保单约定存在歧义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维修花费近4万元,而保险公司则称该情形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而不予理赔。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崔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8296元。
2011年10月下旬,崔某在某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了含多种险种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五项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加黑标注作特别提示。
2012年9月10日上午,崔某投保的车辆在四川泸州当地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出险当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后经出险当地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产生37896元的维修费和400元的施救费。
随后,崔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致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不予理赔,从而引发纠纷。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依保单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单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虽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歧义与冲突,按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依照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照“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公司应担责赔偿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审判长王长军说,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崔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应明确,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本案中,保单第五条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洪水等;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确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其次是涉案车辆系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行车视线不佳,崔某作为驾驶员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均无法预料,在此情况下,不应苛求其随时停车下来关注路面积水深度等。且对普通人来讲,对于路面积水深度能否导致发动机进水,一般不具备此相关专业知识,即使谨慎驾驶亦很难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认定,对发动机损毁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约定以暴雨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虽保单第九条第五项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根据近因原则,也应当认为该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而且保单第五条所列举的雷击、暴雨、洪水等理赔事由均是自然现象,属不可抗力,也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的目的,并排除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按约定赔付。相反,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水中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才能适用免责条款予以免赔。
再者,本案中,保单第五条约定的“暴雨受损赔偿”与第九条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免赔”两种情形,现实中会导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结果截然相反。因此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对这两种情形作出一般人可认识的明确界定,并履行告知义务。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条文界定不清、存有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或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损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