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承担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要点提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金钱上的付出,也包括时间和精力的付出。
  本案中,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而被告对家庭不仅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补偿。这是根据对《婚姻法》第四十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一初字第403号(2006年12月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1998年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0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萧某某(化名)。2006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抚养孩子萧某某,并支付萧某某的医疗费用4408.75元。判令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门302号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在原告的主动追求下于1990年结婚。婚后15年来,原告在生活中不体贴关心我,且不通情达理,不孝敬我父母。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拒绝与我同床;(2)我打工期间曾多次向家里给付生活费,并先后给孩子买了电脑、复读机、MP3和自行车及其绝大多数小孩的生活用品。且2003年后孩子的学费均是我姐代为缴纳的;(3)原告擅自改动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我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房屋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交换;(4)原告刻意隐匿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有理,我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06年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发放给本人。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8月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7.73元。原、被告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原告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又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而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李长春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自本判决生效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39244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承担借款7700元;被告萧某承担借款19000元;五、由被告萧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三、五项合并后,应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19244元,因被告萧某应支付小孩萧某某的抚养人张某每月400元抚养费,故用抚养费冲抵上述款项,直至上述款项冲抵完毕为止,再由被告萧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关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自2003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虽未履行书面约定的形式,但双方的所得实际都已归各自所有。从被告1998年起外出打工时起,原、被告的儿子就由原告独自养育着,而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不仅仅体现在金钱上的付出,时间、精力的付出也属于必要的付出。原告独自养育儿子,不但付出了金钱,更多的是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综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由于经济发展,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对相对方的工作、生活情况并不知情,客观上导致抚养费执行上的难度。基于上述考虑,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用被告所应当获得的财产分割款来抵偿其应支付的部分抚养费。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即判决结果第(四)项,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根据法院认为部分,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其法律依据则是《婚姻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研究本案对于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发现一个不妥之处,即,《婚姻法》第四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本案在此问题上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呢?让我们从本案的诉讼请求开始分析一下其应有的裁判思路,然后再回答这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规范出发型诉讼”,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规范上的依据。从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来看,《婚姻法》中含有“补偿”规定的只有第四十条,而第四十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严格地说,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这时,我们就会产生如下疑问:(1)为什么《婚姻法》规定了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2)为什么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3)婚姻法应否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草案增加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因为女方一般在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更进一步地讲,新增加的《婚姻法》第四十条,实际上是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了奉献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方面的运用。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在《婚姻法》第四十条使用了“补偿”的概念,是因为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而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存在两个分别的财产主体,即夫和妻两方。从我国现有立法中(包括宪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补偿”概念的使用来看,补偿一般也是发生在两个分别的财产主体之间,其与赔偿的区别在于其与过错无关。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和帮助原则。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只能适用照顾、帮助或赔偿原则,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补偿。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为什么婚姻法没有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提问,即为什么婚姻法仅将家务劳动补偿限定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其原因或许是,立法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只要通过多分割共同财产,家务劳动就能够得到补偿。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的承担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但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综合解释得出肯定的结论。《婚姻法》第四十条体现了认可和尊重家务劳动的立法精神,那么,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中,也包含了上述精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有两条:一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从该条来看,之所以规定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因为女方一般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此,该条包含了家务劳动价值应当认可的立法精神,但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比,其有两点缺陷:没有考虑到男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情况;照顾相对于补偿来说,显得不是那么理所应当,好象是一种立法恩赐,而且在救济的数量上也要显著少于补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从该条来看,均等分割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也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有所差别。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可以有所差别的情况,而是使用了一个“等”字,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解释,判断什么样的情况可以纳入。笔者认为:承担家务劳动较多显然可以作为多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情况,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意见》第八条,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双方对家务劳动的承担。这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意见》第八条所作的扩张解释。
   对于第三个问题,婚姻法应否规定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也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庭劳务补偿制度要比通过共同财产分割向承担家庭劳动较多者倾斜更进一步,因为前者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由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支付给另一方,而后者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划分双方所得的份额。当然,这并不排除判决补偿时考虑补偿义务主体的财产状况。笔者认为:多分割共同财产并不完全能够保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者。因为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很多时候并不知道对方有多少收入,或者即使知道有多少,也不知道具体存在情况,虽然按照婚姻法规定,对方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也就不可能要求分割这些财产,更谈不上多分割财产。由此可见,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方面,这属于法律漏洞。但是从立法目的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立法目的都是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应当肯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
   在分析了上述问题后,我们再来分析本案。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在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由对方在个人财产中再支付其2万元。本案法官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所谓目的性扩张,是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没有将其包括在内,为贯彻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而将该类型包括在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婚姻法》第四十条旨在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者,但其文义上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在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为绝大多数,立法将家务劳动补偿制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实际上无法完全保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前所述,这是立法者的疏忽。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婚姻法》第四十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离婚纠纷也纳入其适用范围。
   本案通过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解释,按照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裁判,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创建时间:2022-05-14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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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英华律师,民商律师网主办律师,民商法学研究生,北京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15年律师执业经历,办理大量的民商事调解及诉讼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婚姻家庭纠纷、析产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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